在经营的APP上提供涉案影片链接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429号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2日,优酷公司从登峰公司取得电影《战狼2》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授权为优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战狼2》的独占排他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立使用权利、转授权许可权利、独立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影片中国大陆公映之日第90天起10年。2017年11月3日,优酷公司在“优酷网”(www. youku.com)及优酷APP等网络平台上映该影片,截止到目前播放次数超过3亿次。
2018年6月,蔓蓝公司在其经营的“蔓蔓看” APP上,未经优酷公司许可,有偿提供《战狼2》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在涉案电影片头设置了广告。“蔓蔓看”APP的收费方式分别为:单片付费1元(可无限次观看本影片3天)、PLUS蔓会员月度卡19元、 PLUS蔓会员季度卡49元、PLUS蔓会员年度卡179元。优酷公司认为,蔓蓝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战狼2》影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优酷公司合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取版权收益的商业利益。
诉讼请求
优酷公司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战狼2》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蔓蓝公司向优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反驳理由
蔓蓝公司辩称:蔓蓝公司的产品没有增加广告,只是采用内容搜索及推荐技术,直接跳转至优酷播放页面,所以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1.蔓蓝公司的APP平台是搜索工具平台,不做内容运营,与优酷公司的搜索推荐方式一样,就像在优酷APP搜索《乡村爱情10》,搜索结果点击播放,直接跳转到腾讯的播放页面播放。
2.蔓蓝公司没有实施盗链或服务器存储等任何一种侵权行为,蔓蓝公司购买了各大平台大量的会员产品,用户在平台观看时,蔓蓝公司仅提供登入优酷的会员,并免除广告及播放服务。
3.蔓蓝公司的商业模式是以共享为基础,购买各大平台(包括优酷)的大量会员产品,在用户去对方平台观看时,根据会员的使用规则,给用户登录会员产品服务。对于优酷平台,蔓蓝公司采购会员产品,为其带来会员收入;同时增加了优酷公司影片的播放次数,为其提升了广告收入和价值。可以理解为,蔓蓝公司是为优酷公司提供下游服务的供应商,优酷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视频平台拥有大量版权资源,同时也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其VIP会员服务价格对用户而言具有一定的门槛,为了培养用户付费观看的习惯,提升平台的用户留存,优酷公司的相关部门试图与蔓蓝公司合作,共同促进优酷会员“拉新”业绩实现,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判决结果
一审:蔓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946,000元及合理开支54,000元,合计200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蔓蓝公司在其经营的APP上提供涉案影片播放的行为是否侵害优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蔓蓝公司购买优酷VIP会员后,将优酷VIP会员客观上的影片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蔓蓝公司在其经营的“蔓蔓看”APP上提供涉案影片播放的行为是否侵害优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蔓蔓看”APP播放涉案影片时,播放框内的界面内容及正片内容与优酷网站基本一致。其次,蔓蓝公司购买了多个优酷公司的VIP会员,蔓蓝公司是在登录其掌握的优酷VIP会员账号情况下,通过用户点击,访问优酷网站内涉案影片的链接地址,在其经营的“蔓蔓看”APP上为用户提供涉案影片播放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系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品提供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影片的播放系登录原告网站VIP会员账号,访问优酷网站涉案影片的链接地址获取的正版影片资源,因此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直接行为人是优酷公司,而并非蔓蓝公司,蔓蓝公司仅实施了提供作品链接的行为,不构成对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2)蔓蓝公司购买优酷VIP会员后,将优酷VIP会员客观上的影片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同业经营者,是指经营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经营者,而近似商品就是具有替代性的商品,即这些商品在功能或者用途上可以互相替代。本案中蔓蓝公司与优酷公司的主要业务均是面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视频服务,具有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是对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的争夺。对于互联网视频行业的经营者而言,竞争资源不仅是指需要投入大量成本获取的优质商业资源,也包含了平台通过激烈竞争和长期经营所积累的用户和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是指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蔓蓝公司的涉案行为系通过购买优酷平台VIP会员账号,登入优酷视频源平台后,在“蔓蔓看”APP为其用户提供视频源平台的有偿付费会员播放服务,即蔓蓝公司主张的“共享会员”服务。
一个正常经营正版视频资源的网站,须负担高额的著作权使用费,还须负担视频存储的服务器成本、带宽成本等,此外还有宣传推广等其他成本投入,为回收成本和获得收益,使得经营者逐步从提供免费视频服务加广告的模式转变为付费视频服务的模式。经营者只有提供更多样化的视频播放方式,才能不断满足用户的不同需求,不断提升用户的观看体验,反过来才能增强用户的粘度,从而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付费视频模式大致包括单片付费和会员付费两种,经营者根据成本和竞争策略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和会员规则,并结合技术手段对会员账号的使用范围予以明确限定,因为付费服务模式针对的对象是网络用户,而非提供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其他经营者,所以限定为会员个人使用,具体使用数量通常也会控制在会员本人及其周围少数人范围之内,禁止被他人用于经营牟利。经营者上述通过诚实经营所争取到的竞争资源和竞争优势,不应被他人不当利用或破坏。
蔓蓝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互联网视频市场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的情况下,却利用购买的优酷平台VIP会员账号以极低的成本获取优酷公司价格高昂的正版片源,并且违反优酷平台VIP会员协议中仅限会员个人使用的限制,用于经营牟利,以会员服务协议之名行攫取原告正版片源之实,其实质是未经优酷公司同意就以完全不对等的对价获取优酷公司的竞争资源和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蔓蓝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利用优酷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获取的影片资源为自己牟利,蔓蓝公司所称提高了优酷公司VIP会员的利用率,实际是以极低的成本攫取他人的合法商业资源,以损害对方的经营利益为代价获得被告自己的收益。蔓蓝公司涉案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且损害了优酷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优酷公司交易机会的减少,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说法
法院认为蔓蓝公司未将将作品置于服务器中向公众提供作品,而是仅提供了电影《战狼2》的连接服务。因此,蔓蓝公司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可以参考“电视剧《宫锁连城》”案件的分析部分,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主要着重分析,蔓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是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适用时,法院持谨慎的态度。在穷尽具体规定后,仍没有依据时,才可以适用的兜底条款。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法律对涉案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涉案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三是主张权利一方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1]
结合本案,蔓蓝公司经营的“蔓蔓看”与优酷公司经营的“优酷网”均为向公众提供视频服务的视频聚合平台,双方之间的业务重合度较高,属于市场关系中的竞争者。蔓蓝公司购买优酷平台VIP后,违反优酷平台用户协议,低价向公众二次提供播放(链接)电影《战狼2》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中均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蔓蓝公司明知优酷平台的经营及片源需高昂的成本投入,却违反用户协议、攫取优酷平台的竞争资源获取利益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蔓蓝公司利用低价攫取优酷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获取的影片资源为自己牟利,损害了优酷公司的经营利益。因此,蔓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一)、(八)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优酷公司有权要求蔓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赔偿优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优酷公司无法提供优酷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蔓蓝公司的违法获益情况,因此法院主要考虑蔓蓝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同时重点考虑蔓蓝公司若通过正常商业模式提供视频资源应付出的成本等因素,最终将赔偿数额确定为200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
实务中权利人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均存在较大的难度。另外,侵权获利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若蔓蓝公司不认可优酷公司提出的主张,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若侵权一方仅反驳,不提供侵权获利证据,侵权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个案酌定赔偿数额。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8.1、8.2的规定,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的,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1)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实际损失的影响;
(2)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投资回报及交易机会的减少或丧失、竞争优势的降低、客户的流失、市场份额的下降及商业信誉的贬损;
(3)被告可能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他潜在利益;
(4)行业特点、商业模式;
(5)其他因素。
本案中优酷公司虽没有证明实际损失、蔓蓝公司的侵权获利,但通过提供影片许可合同、版权费付款回单,充分证明取得电影《战狼2》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支付1.2亿元。同时,优酷公司提供与腾讯公司签署的《影视节目授权合同》,证明腾讯公司购买电影《战狼2》为期三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费为3600万元。即,以电影《战狼2》现有交易情况说明了影片价值。实务中若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损失或侵权获利时,提供间接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采纳的概率还是较高的。本案中优酷公司除了提交版权许可费支出、收入等证据外,还提供影片的票房、优酷平台会员规则、“蔓蔓看”APP涉案影片播放量等后台数证明蔓蓝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减少了优酷公司的交易机会。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并重点考虑通过正常途径取得电影《战狼2》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需费用,最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书原文:
https://www.bjinternetcourt.gov.cn/cac/zw/1592531519486.html
[1]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 民事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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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